这三项基本原则是被实践反复证明了的宪法或者法治原则,是法律科学性的最为基本的外化表现形式。
但是面对这样的境况,我们的法律似乎并未能发挥引导、规范的作用。另一种公力救济可以重惩加害方,剥夺其相应权益,从公义角度还被害方公道。
近一百年来,我们取法西方,基本上终结了中华法系的流传。在伤害案例中,加害方施害于被害方,首先侵害了被害方的身体,被害人个人利益受损,而加害方或因此而得益。公力救济可以表现为维护加害方的强势,抑制被害方。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欧、伤不相须。
所以此时国家公权力便应参与其中了,此之谓公力救济。所以便需要有第三种公力救济,国家居中裁量,不仅要惩戒加害方,而且要弥补被害方。[17]这一四分法又与上述四分论有所不同,分别为:执行启动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执行监督权。
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实践中出现许多弊端,使之成为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原因之一。成都中院执行局是重灾区,先后有6人落马,包括局长、副局长(副庭长)、一般审判人员,重者被判无期。五分论者将民事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各类型权力的内涵以上述三分论、四分论者大同小异。并且在监督的过程中应当同时进行执行程序的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况外,每宗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等信息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现在,法院的执行问题可谓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重大难题,某种程度上已成为法治建设的瓶颈,可以说是木桶上最短的一块木板。可喜的是,各地法院已经在这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其次,执行命令权确实存在,但其在执行权力的分解中却难以占据单独的一席之地。(四)执行监督权执行监督包括广义的监督,如当事人监督、监督员监督、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社会监督、廉政监察员、执行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的监督制约等监督模式,将监督主体从立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等扩展到社会公众和其它组织,可以实现监督主体的多元化。黄松有在当中穿针引线,并指使广东高院执行局长杨贤才承办。原重庆高院执行局局长乌小青在被调查期间自杀身亡。
在功能上,执行裁判权的救济功能使其担负着对执行实施权的制约。绝对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的腐败。结语法院行使执行权,是中国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建构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法院内部的监督由于监督主体和客体的重合,往往导致监督成为虚设,实际上可以称之为自律更妥。
三、执行权及其合理分解在谈论对法院执行权的分解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审视一下执行权的性质,从而有利于执行权的具体划分。执行裁判权指对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权力。
执行担保的审查和接受。[6]四川省高院执行局原局长罗书平是一个学者型法官,还兼任多家大学法学院教授,著述颇丰。
明确执行权的性质是讨论对其如何分解的基础。鉴于现行执行体制的过度集权性、单一性,以及执行部门和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并且缺乏制约与监督,分解执行权成为必然的选择。这是因为,执行命令的下达只是执行程序启动的一部分,而且执行命令权与执行调查权在内涵上具有重合性和同一性,命令权的行使即为调查权的运用。[2]2002年,武汉中院13名法官和44名律师涉案,被当做司法系统典型的腐败窝案而震惊中国司法界。涉案人员中不仅包括当时的武汉中院常务副院长柯昌信和副院长胡昌尤,而且还包括副庭长3名、审判员7名、书记员1名。[9][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张卫平、刘荣军译,重大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本文基于民事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的认定和权力相互制约与平衡的原理,主张对执行权进行一分为四的分解。对执行豁免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等。
执行调查权也可以作为执行实施权的一部分,但是基于权力的分解和制约的原理,执行调查权以不列入执行实施权为好,否则又可能形成执行实施者独掌大权的局面,这显然不是我们想看到的理想结果。这就很难避免文件出台后事与愿违的现象:一方面,文件设计的这种层级监管无法做到。
不同性质的权力会有不一样的分解。参见:http://news.sohu.com/20091025/n267719862.shtml.访问日期:2011年6月30日。
那么,法院的执行权力是否适合这种分解呢?二、过度集中的执行权力现实运行中的法院执行权是不是过于集中了呢?需不需要进行改革?需不需要进行分权?这就需要我们审视法院执行权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可见,执行调查权具有实实在在的丰富的权力内涵。人大、政协等机关对司法机关及其执行部门的监督是国家机关分工的体现,属于权力监督、法律监督、工作监督,或民主监督。蒋惠玲:《法院司法行政体制改革》,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8期。
柯昌信和胡昌尤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6年零6个月,其余11名涉案法官则分别获刑2年至13年不等。但这几年的法院执行部门,出现了一连串前腐后继的现象,几乎成为高危行业,形成了另一层面的执行难。
旧难加新难,形成执行难的深度困惑。首先,执行立案权只是形式上的权力,立案与否在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并非法院的主动而为,法院只是对当事人申请的执行依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无实质审查的权力,所以立案权不应单列。
在现有体制框架下,分解法院执行权并致其相互制衡是可供优先选择的一条路径。民事审判的任务在于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关系,民事执行的使命则是运用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二者性质上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是司法权作用于民事诉讼领域所呈现出的两种不同程序而已。
这正好与分散权力、相互制衡的政治学原理相悖。由此,设置独立于执行裁决权之外的执行监督权,相比之下更有利于法院执行权力的均衡分解和相互制约。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和确认,依财产线索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实施权指实施已发布的执行命令的权力。
徐振华(1981—),男,汉族,江苏南通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非制度性障碍主要体现为偶发性、非常规、非规律性的对抗与紧张。
[10]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试分述如下:(一)执行启动权执行启动权包括执行立案权、执行命令权和执行调查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障执行实施积极主动的重要条件。
近几年来法院执行系统违法违纪现象可谓是层出不穷,如最高法院分管执行的副院长黄松有腐败案[1],广东省高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财与黄松有的执行窝案,武汉中院窝案[2],深圳中院分管副院长裴洪泉等人执行窝案[3],青岛中院执行窝案[4],重庆高院副院长张弢和原执行局局长乌小青等人执行窝案[5],四川法院执行窝案[6]。目前的执行问题的层出不穷可能是遇到了制度性的障碍,需要进行制度上的改革,而不是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表方式,应该从改革我国的执行体制入手,重新构建新的执行体制,以达到治本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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